【裁判要旨】
著作權法上的人身權不同于民法人身權之個人名譽,主張著作權侵權賠償不同于取得報酬權。有權請求保護著作權也不得濫用權利。
【案情】
2013年6月,黃某發現海南省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主辦的雜志發表了自己拍攝的6張照片,認為該公司剽竊其作品,侵犯其發表權、獲得報酬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權并回收全部雜志并銷毀;二、在《海南日報》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三、賠償經濟損失6萬元。該公司辯稱:一、該公司已與黃某協商并贈送給黃某韓國飲品;二、正常使用非知名作者一張普通相片的價格為300-1000元,黃某僅為攝影愛好者而非知名作者,涉案作品為普通作品,該公司只應賠償其3000元,扣減所贈飲品,實際只應支付1000元。
【裁判】
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公司未經黃某許可使用其作品且未支付報酬,侵犯了黃某的發表權、署名權、復制權和獲得報酬權,應承擔法律責任。但黃某并未舉證證明該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其個人名譽造成了損害,故對黃某要求該公司登報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請,不予支持。判決該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黃某1.8萬元。
黃某不服,提起上訴稱:
一、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就應當消除影響,不以是否造成名譽損失為前提。
二、正常使用作品的報酬與剽竊他人作品性質不同,不能以正常使用作品的報酬標準確定侵權賠償。
三、市面上只要存在該雜志就構成侵權,停止侵權就必須回收全部侵權雜志并予以銷毀。
四、飲料性質是贈送,不應當在賠償中扣減。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該公司的侵權種類,發表權是指決定作品公之于眾的權利且屬于行使一次就窮盡的權利。黃某的作品已經發表過,該公司并未侵犯其發表權。侵犯署名權僅指“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以及“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兩種情況。該雜志完全將他人作品據為己有,構成剽竊而不是侵犯署名權。獲得報酬權是指許可使用和轉讓著作權等合法情形下的獲得報酬權,不包括侵權后的賠償責任。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該雜志發表作品僅對尺寸作了調整,未侵犯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關于該公司應當承擔哪些責任,一、關于黃某請求的回收全部雜志并銷毀的主張。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停止正在實施的侵權的行為,侵權作品已經發表屬于侵權結果的持續,不屬于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而且,根據公平公正、禁止權利濫用、過罰相當等法律原則,該公司使用了黃某6張攝影作品,要求回收全部圖書并銷毀,顯失公平,對這一請求不予支持。二、黃某請求在《海南日報》上登報賠禮道歉,該公司侵權的情節未嚴重到需要在全省范圍內消除影響的程度,且該公司贈送飲料已有道歉之意,對此不予支持。三、關于賠償數額,因該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正常使用作品而支付報酬而是承擔侵權責任,故不能按照支付報酬的標準賠償。飲料屬于贈送,亦不同于承擔侵權責任,不應扣除。綜上,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案件評析】
本案反映出著作權與普通民事權利存在一些差異,但請求保護著作權的權利不得濫用。
民法上規定,損害個人名譽而造成公眾對某人評價降低才需要承擔賠禮道歉等責任。而侵犯著作權的情況下,只要侵權就應當賠禮道歉,不一定非要對著作權人名譽造成損害才承擔責任。同時,請求著作權侵權賠償權不同于請求支付報酬權,不同性質的給付不得抵消,除非當事人同意調解。
本案中,該公司主張按照正常使用普通攝影作品報酬作為賠償參照標準且贈送的飲料應扣除是混淆了侵權賠償、報酬與贈予等各種性質的金錢給付的性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不予支持。不同性質的給付不得抵消,不同性質的承擔責任的方式不能互相折抵,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其他民事侵權糾紛承擔責任的判定。
黃某有權要求人民法院保護自己的權利。但其要求回收全部圖書銷毀且在《海南日報》上登報賠禮道歉,明顯超出被侵權圖片的應有價值,而且,人民法院如果強制執行回收全部圖書會格外浪費司法資源,于實際不可行。但駁回其訴訟請求,又不符合著作權法關于保護著作權的規定,這種情況下,應當考慮公平公正、禁止權利濫用、過罰相當等民法原則。雖然,黃某根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有權要求該公司消除影響,但不得濫用權利,法院判決亦應過罰相當,對其這兩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僅僅判決賠償其1.8萬元。所以,不能囿于著作權等特別法之規定而忽視了民法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