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并加以證明。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不到證實其主張的證據的,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作者就以一個典型的案例為您詳細講解,舉證責任的重要性。
案情:二原告訴被告專利侵權賠償
1995年7月29日,中國專利局授予原告張厚國“開塞露灌腸器”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94238964.6.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開 塞露的灌腸器,包括瓶體,其特征在于:瓶體的瓶頸與瓶口圓弧光滑,瓶頸的瓶口上配有瓶蓋,瓶蓋內中央有一個與瓶蓋注塑成一體的中空圓柱瓶口塞,瓶口塞及瓶 蓋的內壁分別與瓶口的內外壁緊密配合。1995年9月,原告張厚國與原告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簽定“技術轉讓書”一份,原告張厚國將其享有的專利權無償轉讓給原告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日,被告上海黃浦制藥廠與金壇縣城東包裝材料廠簽訂合同一份。金壇縣城東包裝材料廠為上海黃浦制藥廠制造了開塞露塑料瓶、蓋的模具一套。該模具圖紙載明:瓶體的瓶頸與瓶口成45度角,瓶口上配有瓶蓋,瓶蓋內中央有一個圓柱形瓶口塞。
1995年底,二原告發現市場上有銷售的由被告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侵犯其實用新型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上海運佳制藥廠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兩支從上海立新藥房購得的由被告生產的瓶蓋內為中空圓柱瓶口塞的開塞露。
上海黃浦制藥廠辯稱:其產品與原告產品的技術特征不相一致。其產品的瓶體與瓶口并不組成一圓弧,而是45度側角;其產品瓶蓋內中央注塑的圓柱為實心,而非中空,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專利權。
結果:被告構成對原告的專利侵權,賠償其造成的損失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要求書中載明的特征不相一致,因此被告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9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原告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一)被上訴人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的技術特征與上訴人專利權所保護的技術特征相 同。(二)被上訴人生產的開塞露灌腸器采用了上訴人的分體式雙密封結構的專利技術。一審法院的判決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上海黃浦制藥廠辯稱:上訴人的專利產品主要特征是瓶蓋內中央有一個中空圓柱瓶口塞,使瓶蓋與瓶體呈雙密封結構。而被上訴人產品瓶蓋內中央為實心圓柱體,只能達到緊密狀。故所謂系爭侵權產品不能相互替代而不適用等同原則。
二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但上訴人在二審中又提供了新的證據。上訴人于1996年l0月29日在本市大華藥房購得被上訴人生產的開塞 露共20支。經檢查其中6支塑料瓶蓋內呈不規則中空圓柱。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辯稱是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殘次品,主觀上并無侵權故意。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張厚國的“開塞露灌腸器”實用新型專利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被上訴人上海黃浦制藥廠生產的開塞露的塑料包裝瓶蓋內呈不規則中空圓柱的這一部分產品與上訴人張厚國上述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構成對該專利的侵權,應酌情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上訴人張厚國、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鑒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因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提供了新的證據而發生了變化,故應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9 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53條第l款第(3)項、第158條的規定判決:(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2)被上訴人上海黃浦 制藥廠停止使用并銷毀瓶蓋內呈中空圓柱的開塞露塑料瓶塞;(3)被上訴人上海黃浦制藥廠賠償上訴人張厚國、上訴人上海運佳制藥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 5O0O0元。
【專家評析】
法院審理本案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原、被告雙方產品的包裝物-塑料瓶的技術是否基本相同;二是該技術是否適用我國專利法理論中所謂的“等同原則”。而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都必須建立在證據充分的基礎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并加以證明。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 不到證實其主張的證據的,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起訴時提供的證據。主要有:一是中國專利局授予其的“開塞露灌腸器”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該專利 的權利要求書載明,其特征之一是“瓶蓋內中央有一個與瓶蓋注塑成一體的中空圓柱瓶口塞!焙喍灾雌可w為“中空圓柱”;二是向上海立新藥房所購得被告方 的產品開塞露,其包裝塑料瓶蓋亦為“中空圓柱”。(但該證據未有上海立新藥房證詞佐證。)被告方在應訴時提供的證據主要有:一是為其加工塑料瓶工廠的圖 紙,該圖紙證實其產品瓶蓋是一“實心圓柱”瓶口塞;二是生產的實樣確實是“實心圓柱”瓶口塞。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就集中在原、被告雙方產品的塑料瓶蓋 “中空圓柱”與“實心圓柱”的爭議了。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經查證發現原告方提供的“中空圓柱”塑料瓶蓋產品被上海立新藥房所否認,由于原告方無法說明該證據的真實性,故該證據依法不能成立。又因原告對被告是否生產過“中空圓柱”塑料瓶蓋產品一時提不出新的證據來佐證,故此一審法院確定 原告方專利產品塑料瓶蓋為“中空圓柱”瓶口塞,被告方產品塑料瓶蓋為“實心圓柱”瓶口塞,且二者之間不具備“等同原則”的條件。在原告方的證據無法與被告方的證據相抗衡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法判處原告方敗訴,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期間,原告方(上訴人)取得了被告方(被上訴人)產 品的塑料瓶蓋內有部分不規則“中空圓柱”的證據,且該證據由上海市公證處予以形式公證,被告方對此也不予否認。但被告方又提供了新的由生產塑料瓶工廠所在地的質檢部門出具的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證詞,欲證明該部分“中空圓柱”塑料瓶蓋系其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殘次品所致,主觀上并無侵權故意。雙方所提供的新的證據經雙方質證和二審法院查證核實后,認為新的證據狀況已改變了原審時的證據狀態,并使被告方的證據無法與原告方的證據相抗衡。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二審法院根據新的證據,認定被告方所生產的一部分呈不規則“中空圓柱”產品構成對原告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確的。